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08號抗告人侑吉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7月30日收受相對人93年7月28日基普進字第0931010825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9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貼有財政部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訴願送達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而抗告人住居地為高雄市,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人係於93年7月3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3年9月4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法順延至93年9月6日始屆滿,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89年6月21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2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為台北市,在途期間為5日,抗告人係於93年7月3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31日起算,至93年9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在途期間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