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春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丙○○與抗告人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38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又丙○○於95年11月1日將臺南縣○○鄉○○段○○○○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亦經登記完畢。嗣春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6,950,000元,惟屆期未清償該借款,尚欠本金共16,711,20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抗告人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又讓與 邱順弘 ,邱順弘於95年6月20日再讓與相對人,且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竣抵押權人變更為相對人,亦經登記完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內,所
檢附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並非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且抗告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執照在案,現已無法人資格,相對人將春發實業有限公司列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有未合,況系爭土地上之登記建物,為待拆除之建物,是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建物,亦無理由。
㈡另本件系最高限額抵押,其債權當初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
賣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以4,188,000元讓與訴外人邱順弘,而邱順弘於96年6月20日復將上開債權經兩造合意結算後(含本金、利息債權)以新台幣7,000,000元讓與相對人二人,詎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且未要求相對人應提出本件債權證明原本,而逕予維持相對人所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有疏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台南縣○○鄉○○段第21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95年11月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抗告人甲○○,亦經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甲○○為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拍賣之不動產,台南縣○○鄉○○段第219地號亦載明屬於抗告人甲○○所有,並無違誤。
㈡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抗告人春發實業有限公司雖抗辯稱其已被經濟部撤銷公司執照在案,已無法人格云云,惟縱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屬實,然本院查無春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春發實業有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以多少金錢受讓系爭抵押權、抵押之建物是否為待拆除之建物,與法院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無涉,抗告人以此抗辯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得法院之許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