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先前即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甲○○於95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巧遇被告丙○○,遂上前質問被告丙○○欠伊之金錢何時要歸還,被告丙○○因自認並未積欠告訴人甲○○錢,2人遂發生口角,詎被告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地上撿拾起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紅腫、前胸紅腫、左膝及右膝紅腫、右手瘀青、左手紅腫、前頸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以及被告供述不符常情等作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而是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送醫,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但是伊並沒有還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5年9月8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於95年6月18日下午3時,我外出購買午餐,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與他(即被告)不期而遇,我乃趨前向丙○○商討之前之借款,但丙○○卻置之不理,並拿起其身旁之木棍朝我身上亂打,致我摔倒在地,而丙○○並不因此而放手,繼續持木棍毆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他當時先手持木棍毆打我,我能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至2頁參見)。
(二)嗣告訴人㈠於95年12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指稱:「當天我向丙○○要錢,他拿棍子打我的頭、臉、腳。」(95年度核交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8頁參見)」、㈡嗣於96年1月2日再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指稱:「(問:6月18日當天,丙○○如何傷害你?)丙○○他欠我錢,我向他要錢,在武廟附近的日本料理店前,但他說他沒欠我錢,過程中,他從地上檢起一根木棍(地上剛好有一根),他就開始打我,第一下打中我的頭部,後來還打中我的身體(包括胸前、右手臂、其他不記得)」(95年度核交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14頁參見),㈢第3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指稱:「丙○○原先一個人坐在商店前,我就過去質問他,你欠錢何時要還,丙○○表示他沒有欠我錢,他是欠 阿英 的錢,他態度很不好,並從地上拿起棍子打我,打我2、3下,致我跌倒撞到機車....(問:該木棍大小?直徑?)20、30公分左右,直徑約5、6公分左右。(該木棍原先地點?)我不清楚,原先應是在他的機車旁邊」(95年度核交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參見)。㈣最後1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指稱:「(問:有無攜帶類似當天丙○○傷害你的木棍到庭?)有。(形狀如何?)約40公分長,直徑約3公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丙○○真的有拿木棍打我,請依法處理。」(95年度核交字第1830號偵查卷第37頁參見)。
(三)然告訴人嗣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95年6月18日下午3時在永福路208號前,你跟被告有沒有發生爭執?)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發生爭執?)因為他欠錢不還又拿棍子打我」,後卻改稱:「驗傷這次是他用拳頭打我的。.....一次是他說要用棍子把我打死,第二次遇到他,用拳頭打我,那兩件事是分開的....(檢察官問:所以你說6月18日他是單純用拳頭打你?)對。...(審判長問:你為什麼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你的時候,說6月18號當天,在武廟附近的日本料理店前面跟丙○○要錢,他說他沒有欠你的錢,過程中他是從地上撿起一根木棍,地上剛好有一根,然後拿那一支木棍打你,打你的頭部、打你的身體?)因為我把兩件事情混在一起講了.....我以為這樣他會比較重。」(本院97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第3、7、15、16頁參見)。
(四)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其於95年6月18日有遭被告持木棍毆打等之指述,應乃是因其與被告間早存有金錢債務糾紛等嫌隙,是於當日討債不成後,又意圖使被告遭法院判重刑之目的,故而捏造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充滿矛盾之嚴重瑕疵存在,自屬難以採信。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6月18日下午3時當天,確有在臺南市○○路○○○號前巧遇被告,並因討債發生爭執後,告訴人隨手取得安全帽1頂用以毆打被告眼部、頭部,致被告因此受有左眼球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此經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稱其所受之傷係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毆擊所致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因此傷害罪於96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減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是告訴人當天有以安全帽毆打被告成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告訴人雖亦曾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其當天亦確實受有下巴紅腫、前胸紅腫、左膝及右膝紅腫、右手瘀清、左手紅腫、前頸瘀青等傷害,然此些傷害有無可能是告訴人當天持安全帽用力毆擊被告時,自己因出手施力過猛,或不慎摔倒碰撞所造成者,或係由被告所造成者,均非無可疑,且該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害,均非片狀之傷勢,與告訴人先前所一再指稱是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造成者,亦有不符之處,自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充滿矛盾、瑕疵之指述,以及1張無法確定原因之驗傷單外,尚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及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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