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於95年5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伊房子太小,人太多,可能是有朋友在屋內施用毒品所導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 林德東 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遭警查獲前3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看過甲○○與他的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2695號卷第20頁),且被告甲○○於96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又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6804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值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9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無非空言,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在房內因空間小而人多,有朋友在房內施用毒品所導致云云,然按「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陸
(0)00000000號、發技一字第060號函所揭示,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於95年5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實行本案犯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除前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外,尚於96年5月1日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伊於遭警查獲前1星期,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則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以外時間是否有施用毒品,已因逾人體代謝期間而無從證明,是本件被告於96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於96年5月8日查獲前1星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查獲前1星期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之自白,既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其真實性,而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結晶物質、分裝袋1個、吸食器吸管3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即同時被查獲之林德東於警詢時亦稱:查獲地點出入之人甚為繁雜,不知為何人所有,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