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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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7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有犯意聯絡之丁○○(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套、手電筒等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法竊取丑○○、庚○○、寅○○、丙○○、辛○○、 邱素鵑 、癸○○、子○○、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方法進入乙○、甲○○、壬○○住處著手搜尋財物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戊○○、丁○○於96年4月7日因另案竊盜犯行(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為警方逮捕,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後,戊○○、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前,即於96年4月20日警方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癸○○、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丑○○、庚○○、寅○○、丙○○、辛○○、邱素鵑、癸○○、子○○、己○○、乙○、甲○○、壬○○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內容及證人丑○○、丙○○、辛○○、邱素鵑、癸○○、子○○、己○○、甲○○、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庚○○、寅○○、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表二所列工具之相片五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另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所查扣被告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行竊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戊○○、丁○○於行竊時,攜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等質地堅硬之鐵製工具(參卷附之上開工具相片及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書),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攜帶使用前述鐵撬、鐵剪、水管鉗、鉗子、一字起子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十二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6年4月20日主動向員警自首全部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文南 、 林文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渠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十二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罪之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時、地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三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被告所犯前揭十二件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三年。復說明如附表二所列之物,雖為另案所查扣(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並已判決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及執行(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前揭工具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十二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戊○○與丁○○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十二件竊盜罪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