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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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補「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⑵、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
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伺機藉以詐騙被害人,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黃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玉華」與其餘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