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因該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行為人與他人賭博,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丁○○、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金鑫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在公眾得出入之「金鑫電子遊戲場」內,對於把玩其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之不特定人提供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服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丁○○、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96年年中某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間,在上開地點擺放具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該「金鑫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丁○○、丙○○分別受顧於被告甲○○在店內擔任店長及服務生,為店內客人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事宜,該遊樂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規模,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上開被告甲○○、丁○○、丙○○等人所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乙○○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之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則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此觀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即明,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6臺,雖無證據證明亦屬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亦屬被告甲○○、丁○○、丙○○等人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此有證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為被告甲○○供述甚詳,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丁○○、丙○○、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丙○○、丁○○等人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則係被告乙○○所剛兌換所取得,係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所扣得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新象王│臺│2│├──┼─────────────┤├─────┤│二│金舞臺││1│├──┼─────────────┤├─────┤│三│一條龍││2│├──┼─────────────┤├─────┤│四│水果盤││1│├──┼─────────────┤├─────┤│五│雷霆神兵││1│├──┼─────────────┤├─────┤│六│超世紀賓果││1│├──┼─────────────┤├─────┤│七│東方之珠││1│├──┼─────────────┤├─────┤│八│滿貫大亨││2│├──┼─────────────┤├─────┤│九│黃金賽馬││3│├──┼─────────────┤├─────┤│十│捷豹││1│├──┼─────────────┤├─────┤│十一│大舞臺││1│├──┼─────────────┤├─────┤│十二│春秋2電玩機││1│├──┼─────────────┴───┴─────┤│總計│共17臺│└──┴───────────────────────┘【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扣押處所│├──┼─────────────┼────┼────┤│一│賭資│3千元│在賭客即│││││被告 郭立 │││││釧手中所│││││扣得│├──┼─────────────┼────┼────┤│二│賭資│5千7百元│櫃臺,以│││││供賭客兌│││││換籌碼處│├──┼─────────────┼────┼────┤│三│各電子遊戲機臺收入分數登記│1張│櫃臺│││表│││├──┼─────────────┼────┼────┤│四│代幣│430枚│置於櫃臺│││││內供賭客│││││兌換│├──┼─────────────┼────┼────┤│五│代幣│125枚│置於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IC板│22塊││├──┼─────────────┼────┼────┤│七│電腦主機│1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