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安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原名李安進)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係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該鑑定報告主要係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再輔以證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推論之主要依據,但該現場監視錄影係在肇事處前方即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路口之監視器,並非肇事地點之監視器,且西園路與大理街口路口距離事故現場尚有一段距離(實際距離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明),是該監視器僅拍攝到各車行經該路口時之畫面,並未拍攝到係何車輛壓到躺在馬路上之被害人 朱得明 身體部位,亦未拍攝到朱得明躺在馬路上之姿勢;又上開鑑定書鑑定理由五、雖以監視錄影光碟中各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之行駛路徑,推論各該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之路徑,但此項推論僅能於車輛行經該路口至肇事地點時均未改變路徑時始能成立。矧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理由五、第十二頁雖載明:「況且 李車 通過當時之前,於23時28分13秒,尚有一台計程車,於中間車道中央位置方位行駛,...其車身恰位於中間車道之中央方位,其應比李安進之車右側輪胎行駛之路徑,應更靠近朱得明躺地位置,其輾壓到朱得明身體之可能性更高,惟此情形目擊證人 吳佳蓉 並無指認而無法證實」等語,但證人吳佳蓉並未目擊該輛計程車有經過案發地點,足見該輛計程車行經肇事處前已有改變路徑,故未輾壓到朱得明,同理可知,被告行駛路徑通過路口時是否僅有右側輪胎壓於中央車道往右之位置,而僅壓到朱得明右手臂之部分,已非無疑,是以本件尚無法明確證明朱得明躺地之姿勢及被告行駛至肇事處之行駛路徑,上開鑑定報告以此推論,顯屬速斷,且與事實有所出入。(二)證人吳佳蓉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台車經過時有撞到死者,死者就吐血,之後還有第二台車也有輾過死者。其間相隔約三分鐘等語,此與鑑定報告稱第一輛車經過後約1分19秒,被告始駕駛第二輛車輾壓過,並無出入。又本件採自被告車輛左後車輪上方檔泥板上可疑血跡、右前輪上與左前輪後方檔泥板下緣之毛髮,以及左後輪內側胎壁之可疑血跡證物,雖均未檢測出足資比對結果之跡證,但原審並未詳查被害人於右季肋骨部表皮擦磨傷、胸腹腔內出血後,需多久時間始能造成如車禍現場地面之大量出血及被告車輛與第一台車輛經過後約1分19秒通過,是否足以留下可資比對之跡證等,卻以上開證物均未檢測出足資比對結果之跡證,即推論被告並未輾壓朱得明身體,自屬速斷。(三)目擊證人 蔡秀玲 (即在被告車後之計程車駕駛)於警詢時證稱: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由西園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園路與大理街口,看到該車前輪及輪壓過一個人後,該車沒有停下來,我便從後追上至艋胛大道記下該車車號0000-00等語;於審理中證稱:「(車子何處壓到被害人何部位?)當時我載客經過,乘客大叫一聲我看到,當時也不知道地上有躺一個人,我看到前一部車壓過去後,地上的人手腳有彈起,我才看到前一部車是壓到的是人,壓過去後他有踩煞車但未停下來就繼續開走(與監視錄影光碟內所載相符),(車子何處壓到被害人?)車子與躺於地上者是平行的,是從腳方向往頭部方向壓過去,有壓到身體但不知道有無壓到頭部,那時我有注意那部車的車牌,是車子右前輪與右後輪壓過去的。」等語,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應可採信,但原審判決竟認目擊者蔡秀玲未親見被告所駕車輛究係壓到被告身體和部位,而不採目擊證人之證詞,卻以上開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僅壓到朱得明右手而未輾壓朱得明身體,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判斷出輾壓到被害人,當時祇覺得車輛顛簸係路面凹凸不平所致,惟輾壓到物體與通過凹凸路面顛簸震動之感覺應有所不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亦認為小客車輾過人體,駕駛人必有所知覺,且輾過人體或坑洞二者之間感受顯有不同,亦採相同見解,又一般正常駕駛人於感受所駕車輛有異常時,應會停車或由後照鏡查看狀況,惟依現場目擊證人蔡秀玲所述,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僅有煞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足認被告未依規定立即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處置,自有肇事逃逸情事,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說詞,認被告不知已輾壓到被害人,就其肇事逃逸部分亦諭知無罪,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逕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查:(一)公訴人雖以本件現場監視錄影雖非肇事地點之監視器,而未拍攝到係何車輛壓到躺在馬路上之被害人朱得明身體部位,亦未拍攝到朱得明躺在馬路上之姿勢,且證人吳佳蓉並未目擊計程車有經過案發地點,而認該輛計程車行經肇事處前已有改變路徑,故未輾壓到朱得明,並遽認被告行駛路徑通過路口時是否僅有右側輪胎壓於中央車道往右之位置,而僅壓到朱得明右手臂之部分,已非無疑,原審採信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但查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以科學方式,依監視錄影帶所拍攝被害人躺臥位置、各車輛行經路線與相對位置、車道與車輛寬度等資料,並參酌各關係人之證詞比對說明所作之鑑定,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公訴人以證人吳佳蓉並未目擊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認該輛計程車行經肇事處前已改變路徑,並未輾壓到朱得明,以此推論被告行駛路徑通過路口時是否僅有右側輪胎壓在中央車道往右之位置,亦即只壓到朱得明右手臂之部分,已非無疑云云,係屬揣測之詞,不足採信。(二)原審係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認被告所駕駛7181-MQ號車輛之車輪、檔泥板所採集可疑毛髮、血跡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DNA及DNA-STR型別,認被告並未輾壓過被害人朱得明身體,並非僅以採自被告車輛左後車輪上方檔泥板上可疑血跡、右前輪上與左前輪後方檔泥板下緣之毛髮,以及左後輪內側胎壁之可疑血跡證物,均未檢測出足資比對結果之跡證,而遽認被告並未逕自輾壓過被害人朱得明身體,又被害人朱得明於右肋骨部表皮擦磨傷、胸腹腔內出血後,需多久時間始能造成如車禍現場地面之大量出血,以及被告車輛與第一台車輛經過後約1分19秒通過,是否足以留下可資比對之跡證,與本件被告有無駕車輾壓過被害人朱得明身體並無相當必然關係,亦無查明之必要。(三)證人蔡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你看到有一輛車壓到被害人時,是由車子何處壓過被害人的何部位?)當時我載客經過,乘客大叫一聲我看到,我當時也不知道地上有躺1個人。(你剛說客人叫了一聲你才看到壓到人,但車子壓到人當時你並沒有看到?)我要轉彎,但車身還沒有轉過去,我因轉彎但眼睛餘光仍有看到前車輛煞車,但車子又往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足見證人蔡秀玲並非自始即看見車輛壓過被害人,其證詞是否可作為判斷之依據,已非無疑,況其證詞亦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符,是以證人蔡秀玲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按車輛輾壓到物體與通過凹凸路面顛簸震動之感覺如何,或因車輛大小,或因駕駛人個人感知能力而有所不同,而駕駛人於感受所駕車輛有異常時,是否會停車或由後照鏡查看狀況,亦係因人而異,是以公訴人認車輛輾壓到物體與通過凹凸路面顛簸震動之感覺應有所不同,以及駛人於感受所駕車輛有異常時,應會停車或由後照鏡查看狀況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駕車係僅輾壓到被害人之手臂部位,是以被告之輾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不知悉有駕車輾壓到被害人情事,是以即令被告並未停車,而有繼續駕車行駛之行為,亦難認其已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並認被告之過失撞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審判長註記:孫惠琳法官於評議後已調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