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又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麻醉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合於減刑規定,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之新、舊法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後宣│備註││││││││法院││法院││96年│告刑││││││││及├─────┤├─────┤│罪犯││││││││││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販賣│五年三│麻醉藥品│86年8月│板橋地檢│臺灣高院│89年│最高法院│90年│不應││板橋│││麻醉│月│管理條例│間起至87│87年偵字││10月││2月│減刑││地檢│││藥品││第13條之│年5月7日│第12594├─────┤30日├─────┤22日│││90年│││安非││1第2項第│止│號│89年上訴字││90年台上字││││執字│││他命││1款│││第2187號││第967號││││第││││││││││││││1614││││││││││││││號│││││││││││││││├──┼──┼───┼────┼────┼────┼─────┼──┼─────┼──┼──┼────┼──┤│二│藥事│六月│藥事法第│87年3月│板橋地檢│臺灣高院│89年│最高法院│90年│第2│三月│板橋│││法(││83條第1│間起至87│87年偵字││10月││2月│條1││地檢│││轉讓││項│年4月27│第12594├─────┤30日├─────┤22日│項3││90年│││禁藥│││日止│號│89年上訴字││90年台上字││款││執字│││)│││││第2187號││第967號││││第││││││││││││││1614││││││││││││││號│││││││││││││││││││││││││││││├──┼──┼───┼────┼────┼────┼─────┼──┼─────┼──┼──┼────┼──┤│三│施用│五月│毒品危害│87年8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90年│板橋地院│90年│第2│二月又十│板橋│││第二││防制條例│間起至87│89年毒偵││3月││5月│條1│五日│地檢│││級毒││第10條第│年10月5│字第5697││6日││17日│項3││90年│││品││2項│日止│號├─────┤├─────┤│款││執字││││││││89年易字第││89年易字第││││第││││││││3610號││3610號││││3036││││││││││││││號│││││││││││││││├──┼──┼───┼────┼────┼────┼─────┼──┼─────┼──┼──┼────┼──┤│四│妨害│四月│刑法第13│89年10月│板橋地檢│臺灣高院│92年│最高法院│93年│第2│二月│板橋│││公務││5條│19日│89年偵字││5月││8月│條1││地檢│││││││第21299├─────┤30日├─────┤12日│項3││93年│││││││號│92年上訴字││93年台上字││款││執字││││││││第77號││第4224號││││第││││││││││││││4971││││││││││││││號│││││││││││││││││││││││││││││├──┼──┼───┼────┼────┼────┼─────┼──┼─────┼──┼──┼────┼──┤│五│竊盜│三年十│修正前刑│89年6月│板橋地檢│臺灣高院│94年│最高法院│94年│不應││板橋││││月暨刑│法第322│下旬起至│89年偵字││1月││3月3│減刑││地檢││││前強制│條│89年12月│第21299├─────┤21日├─────┤1日│││94年││││工作三││27日止│號│93年上更(││94年台上字││││執保││││年││││一)字第││第1551號││││字第││││││││507號││││││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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