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訴人乙○○
2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48年3月29日買受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64。被上訴人係於54年12月7日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0分之62。嗣後,被上訴人於58年1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後,復於59年6月1日增建,並於91年12月25日完成增建部分之登記,惟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應取得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上訴人竟未得伊之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無權占有伊之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次按,系爭土地面積為2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占有面積為30.63平方公尺,約9.266坪,扣除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2.2373平方公尺,約6.7268坪,相差約2.5392坪,爰以當地租金水準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請求5年類似租金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及訴外人 藍林阿綢 等18人所共有,毗鄰之同小段11-20地號土地全屬伊所有。伊於55年間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57年申請在上開2筆土地上建築3層房屋,58年竣工後,同年再申請增建4樓,59年完工。詎料伊於59年所完成之上開建物,係建築在上開二筆土地上,但桃園縣政府於58年所核發之建築及建築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僅記載系爭土地,漏未記載11-20地號土地,故伊於91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91年桃縣工建管字第7307號簡便行文並檢附使用執照寄發予伊。是伊於5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時,應有得到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有默示之分管協議,難謂係無權占有。其次,系爭土地經勘驗後,系爭建物之實測面積如下:騎樓13.47平方公尺、1樓16.53平方公尺,2至4樓均各為30平方公尺,較登記簿分別減少0.1、0.53、0.63平方公尺,差異甚小,應屬建造時或面積測量時所產生之誤差,足見系爭建物於59年建築完成後,未再有增建之行為。系爭建物於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登記日期即91年11月21日,係辦理建物之登記日期,並非建物建築及完成日期,上訴人指稱伊於91年間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增建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系爭建物之前緣另有雨遮1.20平方公尺,係房屋建築時同時搭建用以遮雨,並無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以利用,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無從異議。再者,依伊於57年7月31日申請建築時所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內容所載,伊於提出申請建築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1份,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土地共有人所有之8棟房屋,其中除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文楨 、莊金郎、 莊文雄 之房屋係於48年間建築完成外,其餘房屋係於57年至59年間建築完成,距今均歷時36年以上,土地共有人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各該建物乃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事實上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有默契即所謂默示同意由各共有人各占有相當於一個店面之土地於其上建物,是共有人間雖未書立分管契約,惟共有人間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伊決無偽造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由共有人興建房屋未曾提出異議,嗣於伊建屋完竣36年後,始主張伊未曾同意云云,乃悖於常情,故本件可推定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50分之64,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伊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當地租金每坪每月為4,000元,是上訴人以市價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11-2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於58年1月30日建築完工,面積為騎樓13.57平方公尺、一樓17.06平方公尺、二三樓30.63平方公尺。於59年6月1日完工增建四樓面積30.63平方公尺,增建前面積:第一層17.06平方公尺、第二、三層各為36.63平方公尺、騎樓13.57平方公尺。1944建號謄本上登記總面積為127.24平方公尺,並於91年12月25日完成增建部分之登記。然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63平方公尺,約9.266坪,扣除被上訴人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2.2373平方公尺,約6.7268坪,相差約2.5392坪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法條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竟未得其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無權占有其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曾否得上訴人同意?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如未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復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有收益,他共有人除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外,並得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1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然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即應證明已得他共有人同意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57年至59年間建屋居住時,依建築法規已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等語,並據其提出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營造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法院因而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其於58年及59年間為建築系爭房屋所申報之相關資料,雖桃園縣政府於95年9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58411號函覆:「…因本府檔案室已無前開檔案存檔,無法調案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職員 張志華 到庭證稱:「建築法於27年制訂施行,就第30條規定,若土地是起造人本人單獨所有,興建建物不需提出同意書。若土地非起造人所有或是共有,興建建物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書,經審核其證件無誤後,我們才會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證三、四(即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所提58年所核發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也是一定情形,到現在為止並未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中記載:「上開工程遵章檢同圖樣4張1式3份說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1份暨共同壁協定書乙份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卷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等公文書,是依該建築執照等公文書所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時,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酌系爭建物係於58年1月30日即已完成建築迄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38年有餘之久,而上訴人更自承係早於48年3月29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陸續於中壢市○○路○○○號、中山路及元化路上居住,離系爭土地及建物不遠,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曾於六十三年間訴請分割,經判決變價分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79號),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情形於該案均曾調查(見原審卷第65頁)等情,顯見上訴人早已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占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否則其於長達38年之間均未訴請拆屋或有任何異議之舉,甚至於六十三年以後其原得持該判決實行變價分割,避免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仍負擔稅捐之失衡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不會不約定稅捐應分擔繳納云云,委無足採。是依上訴人之上揭舉動,足以推知其對於被上訴人即他共有人,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所為之使用收益,有予以容忍、不加干涉之效果意思,因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已得他共有人包括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三)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如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無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已得他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同意,即無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60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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