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已婚、育有一名幼子,然為母親作保
,卻遭母親拖累,房子已被法院拍賣致無家可歸;不足餘額,銀行還委託討債公司持續逼債,並查扣工作收入及計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被扣薪水,連抵利息、違約金都不夠,扣一輩子還是欠銀行幾百萬,債務不減反增,悲慘到極點,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現今深陷財務困境,一輩子已難償還完畢,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
㈡查現行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
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故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於是否准許破產宣告程序中斟酌,而係於破產宣告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中斟酌,不能倒因為果,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一貫之見解。而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一般約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裁定可稽,足以證明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得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至於還款比例的多寡,則非是否准許破產宣告所應斟酌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可參。
㈢司法院方面亦已明確表達其立場,不再認同法院以無破產實
益之理由駁回破產宣告聲請;甚至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立法總說明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意即僅需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認同以往法院駁回聲請的理由。前最高法院 吳啟賓 院長,亦作出最新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
㈣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僅餘30萬餘元,已向臺灣銀行購買兌換該
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即台支),而總負債約為298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顯見總債務已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確已無清償能力,符合前開破產法之規定。聲請人並願立書切結,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將一切最後之財產資源完全用來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此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揭示,應為適法。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即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本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 邱聯恭 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38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稅資料顯示,聲請人自74年間起迄今陸續在台糖、十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洲工程有限公司曜成企業有限公司、禎宏企業有限公司、承基工程有限公司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處任職,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2,25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0歲止,應尚有22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此外,聲請人於伊所書立之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中,亦謂伊生活問題,已另尋其他親友協助,可見聲請人尚有親友可供協助,亦非毫無信用,而達無還款能力之程度。又聲請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固無非欲藉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然本件聲請人目前尚非不得與債權人以協商來解決,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潛力、可資運用之信用、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債權人清冊┌─┬──────────┬──────┬─────────────┐│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980,000元│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984,000│││││元及自民國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2計算之利息。│├─┼──────────┼──────┼─────────────┤│2│ 陳信正 │1,000,000元│││││││├─┴──────────┼──────┼─────────────┤│總計│2,9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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