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1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二、甲○○詎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 詹諾亞 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租屋處,趁丙○○房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丙○○上開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NOKIAN6280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池1個及SD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經發還所有人﹞,嗣將該手機以2900元賣予不知情之 莊素芬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煜宸通訊行」。嗣經丙○○報警後,經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 吳美珠 所有、現由 吳海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海樹行經台南縣仁德鄉時,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見丁○○所有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大門未上鎖,遂向不知情之吳海樹佯稱欲前往該處訪友後,無故侵入丁○○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客廳內著手搜尋未發現財物後,再進入房間內欲搜尋財物時,為丁○○父親發現高喊丁○○前來相助,甲○○聞聲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遂,經丁○○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莊素芬、 莊秀茹 、丁○○、吳海樹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買賣讓渡切結書各一份及被竊現場照片八張、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車輛照片四張、被告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16391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2頁、第14頁、第10頁、第19頁至22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21930號卷第17、18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參照)。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未得手之前,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罪與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歷年來有多次竊盜犯行,屢不悔改,此次復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詹尚晃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案由│判決字號│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備註││號││││刑│日│無構成累│││││││││犯││├─┼─────┼─────┼──────┼───┼────┼────┼───┤│1│竊盜│91易262│拘役50日││91.9.14│無││││││││拘役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93訴2169│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接續執行│有││││制條例│││刑1年8│96.8.3執││││││││月│行完畢│││├─┼─────┼─────┼──────┤(95聲│├────┼───┤│3│竊盜等│94易883│有期徒刑1年│680)││有││││││││││││││││││││├─┼─────┼─────┼──────┼───┤├────┼───┤│4│毒品危害防│94訴890│有期徒刑10月│││有││││制條例│││││││││├─────┼──────┤│││││││96聲減1248│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