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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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九號
自訴人 黃振文 被告 張德枝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德枝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陳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張德枝到台北市○○街○○○○○○○號一樓之理髮店理髮,而稱伊有一批男內衣,共一萬二千件,一件進貨十七元,共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一件可賣五十元,利潤很好云云,而力邀自訴人與其共同合夥買賣男內衣,自訴人以無現金拒絕,被告即稱開支票亦可,自訴人乃當場開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詎進貨後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外出擺地攤出售內衣,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營利收入,一四九四00元被告均私自花用,未分給自訴人,自訴人向被告抗議,被告就表示自翌日起改由原告收款,結果原告收到五月二十八日止,僅收到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到五月三十日結帳時,自訴人要求被將之前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公平分帳,惟為被告以無錢所拒,且自此不再賣男內衣,放於倉庫存放。此後被告要求自訴人幫被告賣被告的鞋和衣褲,表示願付自訴人工資並自訴人結帳,自訴人乃與被告日夜擺攤,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僅零星給付二百至四百元,僅有一次給九百元,自訴人不願再幫被告賣貨,被告自此不理自訴人,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依自訴人所指訴,其既與被告共同擺攤賣內衣,則於當日營業後,其自可要求分帳,何以其未為此要求,而任由被告連收九日帳款,才改由自訴人收款,顯見此為二人約定分營利所得之方式,僅因被告先收款,且所收之款項較多,輪到自訴人收款時,營業額較少,而有不公平之情形,惟此為民事糾葛,否則被告果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犯意,其何以自五月十日仍與自訴人共同賣內衣,且出售所得由自訴人收取,況以依被告收取之金額為約十五萬元,而其等進貨之內衣一件十七元,以五十元賣出,則被告既出資十萬四千元,可分得六千餘件,則被告所收約十五萬元,約僅三千件,並未超過其應分得之六千件,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雙方合夥因分帳不愉快,雙方不願再合夥賣男內衣,而放於倉庫內存放,此為自訴人明知之事,本院訊問自訴人貨既然在倉庫內,為何不找被告結帳拆夥,自訴人竟空言怕被告打他而不敢去,明知自己應分之貨放在倉庫內,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後,仍不去查問,自訴人於審判中並陳稱:伊在收了二萬多元之後,伊有去倉庫領一次貨,領了四箱,每箱一百二十件,尤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邀自訴人合夥,並有依其向自訴人所述進貨、售貨,實不能認其對自訴人施詐。又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於六月份之後,依自訴人自述,二人已不再共同賣衣服,嗣自訴人係幫被告賣衣服及鞋子,則被告於五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結帳之後,即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事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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