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周柏成
被 告 甲 ○原名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陸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五
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