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4號

原告 保志貞

被告 徐春花 (即 林佳聲 之繼承人)

徐政澤 (即林佳聲之繼承人)

徐曉萍 (即林佳聲之繼承人)

徐林辰昌 (兼林佳聲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保志貞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徐林辰昌、林佳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除徐林辰昌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保志貞向被告徐林辰昌、林佳聲承租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進行除草中,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巡山員告知其中夾有林務局所屬林地,不准開墾耕作,且系爭土地被林務局土地包圍,為袋地,進出困難,被告徐林辰昌、林佳聲將公有土地當作私有土地出租,事先並未告知,已構成詐欺之嫌,讓原告造成租地之困擾,故訴請解除租賃契約,因被告林佳聲已死亡,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為被告林佳聲之繼承人,並請求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返還原告預繳之3年租金12萬元。

㈡聲明: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林辰昌則以:

  ⒈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原告於109年7月8日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訂立租賃契約,訂約後,被告徐林辰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國有林地未經林務局核准不准開墾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事實,而國有林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被告徐林辰昌並無出租國有林地之情事,而林務局土地是否有包圍在原告系爭土地之外,此為原告承租之時,即應自行查明之事實,被告徐林辰昌只是出租土地,並不包括提供交通路線,此觀諸租賃契約自明,而系爭土地南北端均有逾30公尺以上路寬道路可供通行,路寬均有4公尺以上,並非無道路可供通行,至原告在林務局之國有土地上另闢道路,此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徐林辰昌無關,被告徐林辰昌既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且無不能使用情事,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徐林辰昌所有,於109年7月8日由被告林佳聲代被告徐林辰昌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約定租期從109年7月8日至119年7月7日共10年,租金每年4萬元,原告並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於立約日預付3年之租金12萬元予被告徐林辰昌,由被告林佳聲簽收,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進行除草中,被林務局巡山員告知其中夾有林務局所屬林地,不准開墾耕作,且系爭土地被林務局土地包圍,為袋地,進出困難,被告徐林辰昌、林佳聲將公有土地當作私有土地出租,事先並未告知,已構成詐欺之嫌,讓原告造成租地之困擾云云。惟據證人即林務局人員 盧建宏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系爭土地周邊屬於林務局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的部分,伊在現場有以紅繩標示界址位置,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於公眾通行道路部分,沒有限制一般人使用,109年7月底時,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砍樹,因為有砍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部分植物,伊有當場制止,並告訴原告不能砍到林務局土地上的植物,至於原告砍到系爭土地上的部分林務局沒有意見,伊也沒有拒絕原告通行,伊拒絕的是原告不得在已開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以外的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利用行為,至於原告要利用前述公眾通行的道路部分,伊沒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土地緊鄰國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國有土地上本即有開設道路供人使用,林務局並無限制原告通行使用。再者,經本院會同林務局、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該道路有部分經過系爭土地,有部分經過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經過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並無限制一般人通行,於地籍套繪圖上所繪製之A、B點即道路位置,該產業道路寬敞,不僅寬度可停放車輛,車輛旁邊尚可供人員通行,由產業道路走至系爭土地,坡度平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耕作、進出困難一節,自非可採。至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其上之林木非經國家許可本即不可砍伐,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林木或從事種植,自不可砍伐屬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自屬當然之理。依原告之主張難認被告徐林辰昌有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欲提前終止租賃租約,應屬無據。   

 ㈢原告以民法第423條終止租賃契約既無理由,且原告與被告徐林辰昌約定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則原告與被告徐林辰昌間租賃契約自仍存續,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林辰昌返還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林佳聲僅為代理人,上開租金係原告與被告徐林辰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請求給付上開預付之租金,核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並無理由,且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原告與被告徐林辰昌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春花、徐政澤、徐曉萍、徐林辰昌返還已繳納之租金12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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