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黃百美
被 告 黃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黃煥永」之印文,確係以其所有之
印章所蓋,惟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而係訴外人 林國輝 盜用
其印章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黃煥永」之真正印文
,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53號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
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黃煥永」之印章為真正乙情
既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屬真正,其亦應就其印章遭訴
外人林國輝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印章為林
國輝所蓋印,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通知林國輝到庭作
證,被告則稱林國輝被通緝,捨棄傳喚林國輝等語(本院卷
第98頁),而未向本院聲請通知林國輝到庭作證,又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諭是
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仍未為聲請(本院卷第98頁),所辯
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按發票文
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95萬元之責任,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2日退票日即民國
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109年10月1日│30萬元│AI0000000號│
├──┼────────┼─────┼──────┤
│2│109年10月8日│30萬元│AI0000000號│
├──┼────────┼─────┼──────┤
│3│109年10月30日│35萬元│AI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