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4月28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7日1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8。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且經警徵詢其同意後而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2009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
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洪維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
報告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