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壬○○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卯○○
      癸○○
      寅○○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九四地號、地
目旱、地籍圖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
積誤載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一
十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一千
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三千八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丑○○及卯○○、癸○○、寅○○、丙○○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被告丑○○二分之一及卯○○、癸○○、寅○○、丙○○
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
四十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M部分五百
五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一千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辰○○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K
部分二千二百零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三千零四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百分之一及被告未
○○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六百
四十八平方公尺、L部分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一千
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壬○○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
百零八平方公尺、O部分一千零四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一
千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P部分面積八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及
卯○○、癸○○、寅○○、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丑○
○千分之五00及被告卯○○、癸○○、寅○○、丙○○各千分
之一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八百八
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壬○○、甲○○、丑○○、卯
○○、癸○○、寅○○、丙○○、辰○○、未○○及原告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乙○○千分之五一、被告壬○○千分之五一、
被告甲○○千分之一九,被告丑○○千分之一三四、被告辰○○
千分之一一三、被告未○○千分之四九三、原告千分之五及被告
卯○○、癸○○、寅○○、丙○○各萬分之三三五之比例保持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甲○○及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乙○○千分之一
四0、被告甲○○千分之四七0、被告辰○○千分之二五0之比
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丁○○、丑○○、卯○○、癸○○、寅○○及丙○○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被告丁○○千分之五0五、被告丑○○千分之二
四八及被告卯○○、癸○○、寅○○、丙○○各十萬分之六一七
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
段五九四地號、地目旱、地籍圖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平
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誤載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
尺,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九四地號、地目旱
、地籍圖面積為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
積誤載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乙○○、甲○○、丑○○、丁○○、壬○
○、辰○○、未○○及戊○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戊○已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配偶 林陳盆 已歿,戊○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由子輩即被告寅○○、丙○○繼承與孫輩即被告
卯○○、癸○○(被代位繼承人 林民燿 即戊○之次子,早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代位繼承,因此目前系爭土地由
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就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不方便
,且意見分歧,雖經請求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自
有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又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為便於分割及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計,
及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日後建築使用時,道路面積
、迴車道等問題,原告希望採取之分割方案(即丁案)如附
圖一所示(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進
行鑑測後所製作之鑑定圖),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一十
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R部分
(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三千八百三
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及卯○○、癸○○、寅○○
、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丑○○取得持分二
分之一,另由被告卯○○、癸○○、寅○○、丙○○共同取
得持分二分之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
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M部
分(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一千二百八十平方
公尺,均由被告辰○○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七
百九十五平方公尺)、K部分(二千二百零九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為三千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未○○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由原告取得持分百分之一,另由被告未
○○取得持分百分之九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六百
四十八平方公尺)、L部分(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為一千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及壬○○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乙○○、壬○○各取得持分二
分之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
)、O部分(一千零四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一千二
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均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P部分,面積為八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另就私設共有道路應有四筆,由分配後取得面臨各路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如此較能使產權清楚、合理,方便日後
建築使用。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一平方
公尺)之共有路地,分歸被告丑○○及卯○○、癸○○、寅
○○、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丑○○取得持
分千分之五00,另被告卯○○、癸○○、寅○○、丙○○
共同取得持分千分之五00;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
積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共有路地,分歸被告乙○○、壬
○○、甲○○、丑○○、卯○○、癸○○、寅○○、丙○○
、辰○○、未○○及原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乙
○○取得持分千分之五一,被告壬○○取得持分千分之五一
,被告甲○○取得持分千分之一九,被告丑○○取得持分千
分之一三四,被告卯○○、癸○○、寅○○、丙○○共同取
得持分千分之一三四,被告辰○○取得持分千分之一一三,
被告未○○取得持分千分之四九三,原告取得持分千分之五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共有
路地,分歸被告乙○○、甲○○及辰○○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由被告乙○○取得持分千分之一四0,被告甲○○取
得持分千分之四七0,被告辰○○取得持分千分之二五0;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共有路
地,分歸被告丁○○、丑○○、卯○○、癸○○、寅○○及
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丁○○取得持分千分
之五0五,被告丑○○取得持分千分之二四八,被告卯○○
、癸○○、寅○○、丙○○共同取得持分千分之二四七。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乙○○、壬○○則以:基於土地利用最大經濟效益,其
等同意就分得之系爭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希望採戊案即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作
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則同原告之主
張),如此系爭土地上所規劃之道路寬度均相同,較為公平

被告甲○○、丁○○、辰○○則以:希望採戊案即台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作為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則同原告之主張)
,如此系爭土地上所規劃之道路寬度均相同,較為公平。另
被告甲○○稱當初於原告所採之丁案鑑定圖上簽名同意,係
因誤認該方案中之道路路寬均相同等語。
被告丑○○、卯○○、癸○○、寅○○、丙○○則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已由被告卯○○、癸○○、
寅○○、丙○○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被告卯○○、
癸○○、寅○○、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基於土地利
用最大經濟效益,其等同意維持分別共有,且希望採丁案即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製作之鑑定
圖作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則同原告之主張),因
為該分割方案係經全體共有人所簽名同意等語。
被告未○○則以:希望採丁案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製作之鑑定圖作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位置則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戊○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六分之一之持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寅○○、丙○○繼承及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癸○○代位繼承(被代位繼承人
林民燿即戊○之次子,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並辦
畢繼承登記,此業據被告卯○○、癸○○、寅○○、丙○○
陳明在卷,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卯○○、
癸○○、寅○○、丙○○承受訴訟,且據被告卯○○、癸○
○、寅○○、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間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
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
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
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
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
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且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九八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及
分割後之土地位置,均無爭執(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分割方法,亦即原告
及被告丑○○、卯○○、癸○○、寅○○、丙○○、未○○
均主張,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進
行鑑測後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丁案,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另被告乙○○、壬○○、甲○○、丁○○、辰○
○則主張,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戊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本院依據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現況,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除放置貨櫃一只外,並無任何地上
物,可經由東北側同段一0七四之一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至
台中縣沙鹿鎮十五公尺之自強路,另系爭土地四周相鄰之其
他土地,亦無任何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地
上物,周圍臨地均係尚未開發之裸地,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時
,亦均簽名同意分割後所得之位置(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調解筆錄參照)。而共有人既均已同意分割共有物時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此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
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而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亦不得於
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分
得之位置,無論採取附圖一所示之丁案或附圖二所示之戊案
,均屬相同,亦符合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而得斟酌採為分割
方案。自無不當。至於甲案、乙案及丙案,已無任何共有人
主張,本院亦認為不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自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又如附圖一丁案所示B、J、N、Q位置及附圖二戊案所示
A、B、C、D位置,均為道路用地,兩造同意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丑○○、卯○○、癸○○、寅○○
、丙○○;原告及被告 顏寬恆 ;被告乙○○、壬○○,亦同
意維持共有關係(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院自得就上
開道路用地及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部分,分歸部分共有
人保持共有。此外,兩造於調解程序,除就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位置及如何維持共有關係,簽名表示同意外,亦同意就分
割後之土地位置,互不找補(同上調解筆錄)。是系爭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間亦不得再爭執價值之差異,並主張互相找
補,以符誠信原則。
⒊再者,兩造對於分割後之位置,並無爭執等情,已如上述。
而附圖一所示丁案及附圖二所示戊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
,並無不同,其差別係在於道路寬度不同。其中附圖一所示
丁案係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調解時,於
分割略圖上表明「分配方案如圖所示,同意簽章」後,由全
體共有人簽名,再由本院函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圖,此有兩
造簽名之分割略圖,附卷可憑。嗣地政機關依本院囑託製作
鑑定圖後,被告甲○○、丁○○、辰○○則於本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道路寬度不同,不符合公平原則
,請求另行製作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戊案(本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一萬兩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目前僅
有東北側可連接至已開通之十五公尺自強路,其餘周圍臨地
均為裸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如未留設私設道路,自有上開不
公允之現象,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能公平分割系爭土地
,並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能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之分割自應留設私設道路。而私設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私設通路
寬度在九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道,可見私設道路寬度在九
公尺以下者,應設迴車道,迴車道之寬度一般均為九公尺;
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巷道長度超過四十公尺
以上者,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之內以私設
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是以,私設道路之留設為符合建
築法令,其寬度即應有六公尺,並應設置九公尺寬之迴車道
。且私設道路,其路旁若有停放車輛,道路之寬度有六公尺
始能使其他車輛順利進行,故為通行之方便,六公尺寬之私
設道路即有必要,亦足以供人車通行。而道路寬度超過六公
尺,而預留八公尺之寬度,雖亦符合建築法規,然對於車輛
之進出及會車,並無重大不同,且亦有造成土地利用浪費之
情形。由此觀之,如依附圖一所示丁案分割,除係履行共有
人彼此間之誠信外,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及多數共有人將
來皆有面臨道路之利益。如依附圖二所示戊案分割,除使所
有道路寬度相同之外,對於土地之利用,並無特別有利之處
,且亦有違共有人間於調解程序之協議,自不可採。是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意
願等情,就附圖一所示丁案及附圖二所示戊案之分割方案審
酌,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案較合乎誠信原則,且
能使每位共有人分得可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較大,符合社會
經濟,應屬適當。
㈣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雖記載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
,惟地籍圖面積則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
表示,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本院逕依地政績關於分割方案圖說所載之實際面積判決
分割,待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
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酌量情形,由兩
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地號: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九四地號│
├───────────────────────┤
│地籍圖面積: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午○○│7/2808│
├───────┼───────────────┤
│乙○○│1/18│
├───────┼───────────────┤
│壬○○│1/18│
├───────┼───────────────┤
│甲○○│3052/2808│
├───────┼───────────────┤
│丑○○│1/6│
├───────┼───────────────┤
│丙○○││
│卯○○│1/6│
│癸○○││
林調 和││
├───────┼───────────────┤
│丁○○│9/120│
├───────┼───────────────┤
│辰○○│1/9│
├───────┼───────────────┤
│未○○│3627/1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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