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自附表編號一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自附表編號三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自附表編號二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自附表編號四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參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梁武宗 召集之互
助會,且均未標取會款,嗣訴外人梁武宗告知原告二人其已
無能力給付會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四紙,由被告背書後交付
給原告二人,原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本票;原
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本票,經分別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追
索權,並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元,及其中⑴壹拾捌萬元自
附表編號一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⑵壹拾捌萬元自附表
編號三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元,及其中⑴壹拾捌
萬元自附表編號二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⑵壹拾捌萬元
自附表編號四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自合於上開規定。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㈢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票字第九四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票四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此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既為訴外人
梁武宗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到期日屆滿後,本票發票人即
訴外人梁武宗並未依票據文義履行責任,原告二人為執票人
,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又系爭四紙本票並未記載約定利率,原告等亦得
依上述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金額,及依該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
各本票金額自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千八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執票人│
│││(新臺幣)│││││
├──┼────┼──────┼────┼─────┼────┼───┤
│一│97.08.01│180,000元│97.08.05│97.08.05│797601│丙○○│
├──┼────┼──────┼────┼─────┼────┼───┤
│二│97.08.01│180,000元│97.08.13│97.08.13│797602│甲○○│
├──┼────┼──────┼────┼─────┼────┼───┤
│三│97.08.01│180,000元│97.09.15│97.09.15│797603│丙○○│
├──┼────┼──────┼────┼─────┼────┼───┤
│四│97.08.01│180,000元│97.09.15│97.09.15│797604│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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