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甲○○○Thom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於95年9月2日之起訴狀第2項陳稱:台灣汎沃公司為
奧商汎沃公司在東南亞之據點,負責在亞洲地區經營銷售奧商汎沃公司產品,惟自89年底起澳商汎沃公司不依約給付零件設備,且所提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致使台灣汎沃公司將奧商汎沃公司之產品出售予東南亞地區之客戶後,因機件故障造及操作失常,造成客戶之嚴重損害,而一再向台灣汎沃公司求償,...原告依法於90年7月3日召集台灣汎沃公司股東臨時會,共決議由告代表汎沃公司前往奧地利,對奧商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台灣汎沃公司856萬7,47
7美元等語。按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台灣汎沃公司之股權結構,奧商汎沃公司持有255,000股、 卡爾賽 持有50,000股、原告持有124,997股、 卓鴻圖 持有50股、 陳玲文 20,001股、 楊忠波 、 張朝榮 各1股(詳原證4),而於原告90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卡爾賽、楊忠波、張朝榮均缺席,僅奧商汎沃公司、原告、卓鴻圖、陳玲文出席,出席股數為448,000股,固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然奧商汎沃公司持有為255,00
0股,占出席股數之56.92%,則上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如奧商汎沃公司不同意,即無法為有效之決議,至為明確。復查原告所提出之90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三:「台灣汎沃公司對奧商汎沃公司訴追法律責任,是否可行,提請公決」,臨時股東會記錄上僅記載:「決議:照案通過。」並未具體記載何股東同意及何股東反對,惟衡諸常情,奧商汎沃公司應不致同意台灣汎沃公司對自已提出訴訟,如奧商汎沃公司不同意,則該項決議即無法成立。因此,原告須就奧商汎沃公司亦同意台灣汎沃公司對奧商汎沃公司提起訴訟之事實,應依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
㈡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卓
鴻圖偽造文書無罪,理由係原告與奧商汎沃公司對於如何確定董監事名單乙節,可能產生認知之歧異,並未認定原告即係台灣汎沃公司之合法董事長。按董事會未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原告係台灣汎沃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須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原告應就其係於何次董事會經何人推選為董事長之事實,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