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吸取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二十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