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8日及94年7月9日夜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夜間11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因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94年7月9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日新街路口處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坦承於94年6月28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為警逮捕後,於同年7月9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土城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8月3日編號CH/2005/705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94年7月9日夜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夜間11時許為警逮捕後之時間),亦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