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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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部分應補充為「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生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第8行「並經警於甲○○之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點49公克,總淨重0點86公克,嗣經各取0點01公克送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為0點83公克);同段第8行記載「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76公克,淨重0點5公克,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核警察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被告甲○○警詢筆錄內容及偵查卷內均無此記載之內容,顯係贅載,該部分應予刪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上開於被告甲○○隨身包內扣得之白色晶體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點49公克,總淨重
0點86公克,嗣經各取0點01公克送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為
0點83公克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內)。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所載,曾於民國94年2月間曾有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紀錄,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何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暨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點49公克,總淨重0點86公克,嗣經各取0點01公克送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為0點8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