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移監執行後述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期。而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惟應扣除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調查另案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4年1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4年12月25日CH/2005/C04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