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貳點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0
0號被告 陳賢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5年3月
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2.6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毛重計12.63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且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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