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嗣經本院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六之四號住處及臺北市東湖內溝溪工地等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一友人 郭樹枝 (檢察官另案偵查)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興旅社」三0一號房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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