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不詳姓名者簽賭俗稱「六合彩」多次,於同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六合彩帳冊七本、中獎紅包袋五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嫌等語(被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免刑判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一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三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犯前開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惟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一年零月又二十三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三月),是被告犯前開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賭博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帳冊七本、中獎紅包袋五個等物,無從於本件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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