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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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與酉○○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名師補習班」,明知財務狀況不佳,補習班恐無法繼續開班,且國中三年級學生部分已與 詹朝賢 所經營之「 詹浩 補習班」達成合作之共識,雙方協議由「詹浩補習班」接收「名師補習班」之國三學生,該批學生應向「詹浩補習班」繳交九十三學年度之補習費用,詹朝賢再以每位轉介之學生一萬五千元方式拆帳給付壬○○、酉○○夫妻, 詎渠 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學生家長之信任,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份起,即陸續向補習班國三學生暨家長佯稱補習費用在「名師補習班」繳交可較在「詹浩補習班」繳交便宜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在哪一邊繳費皆可之方式,致使癸○○、乙○○、戊○○、未○○、寅○○、巳○○○、庚○○、 廖名鳳 、己○○、辛○○、戌○○、丑○○、卯○○、 范璋 、丁○○、申○○、子○○、甲○○、 吳兆政 、丙○○、辰○○等二十一名學生家長陷於錯誤皆將四萬九千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之補習費用繳予壬○○、酉○○二人,嗣同年六月份補習班報名截止時,詹朝賢發現未有任何「名師補習班」之學生前來繳費而心生疑義,經詢問壬○○後,壬○○又為圖掩飾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五日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詹朝賢,惟屆期均無法承兌兌現,壬○○、酉○○旋於同年七月份補習班應開始交授九十三學年度課程時即宣告倒閉,學生家長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乙○○、戊○○、未○○、寅○○、巳○○○、庚○○、午○○、己○○、辛○○、戌○○、丑○○、卯○○、范璋、丁○○、申○○、子○○、甲○○、吳兆政、丙○○、辰○○等二十一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戊○○、未○○、巳○○○、午○○、辛○○、戌○○、丑○○、卯○○、范璋、丁○○、申○○、子○○、甲○○、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癸○○、寅○○、庚○○、己○○、吳兆政、辰○○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詹朝賢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名師文理教室」出具予報名學員 朱紋賢邱晨逸王雅麗陳韋甫葉昱暄陳宥任林家揚李佩軒 之收據影本共八紙、本票影本二十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酉○○有期徒刑四月,壬○○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當之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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