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7行補充「以及 蔡佳純 已自行離去,顯無意追究 林筱晴 肇事責任之情形下」,最後1行更正為「而妨害林筱晴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甲○○自始不否認於事發時地在場拍打告訴人林筱晴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並將機車阻擋於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筱晴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蔡佳純、 沈萬鴻 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林筱晴駕車撞及蔡佳純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蔡佳純倒地起身並扶起腳踏車之後,並未與告訴人林筱晴說話,即自行離去等語,顯見蔡佳純身體並未有明顯之傷勢,且已不欲追究告訴人林筱晴之駕車肇事責任,惟被告卻仍執意阻擋告訴人林筱晴之行動自由,無從認定係為避免告訴人林筱晴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正當行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騎乘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旁以及車前,藉以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然尚未達到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