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TO
YOTAALTI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嗣於民
國106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返還車輛部分(見
本院卷第29頁),並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
鑰匙、車門遙控器各2副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原告所為之撤回、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年1月購買系爭車輛,價金665,000元,訂金及
頭期款、保險約300,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餘款400,00
0元分20期及牌照稅均由原告繳清。原告103年6月與被告
登記結婚,約106年3月27日與被告分居,離婚訴訟目前進
行中,但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屢經原告催討,雖已返
還,惟系爭車輛之車鑰匙、車門遙控器各2副仍未返還,經
原告催討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車輛之車鑰匙、車門
遙控器各2副,未定期限,被告未為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照片、拖吊服務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上開之物,至今仍未歸還乙節,已
述如上,是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因此喪失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車鑰匙│2副│
├──┼──────┼──┤
│2│車門遙控器│2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