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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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
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
,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共60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3.1%按月計息。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
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止尚欠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5元
,及自9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83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其中有關基於現金卡所生
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小企業銀行,自該當本條規
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
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
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
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
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