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曜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倒數第7
行「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被告提示簡表」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