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另提
  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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