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 告 曹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曹炯志 」之記載,
應更正為「曹烱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