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參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有雨、惟依現場照
片視線並無不良情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湖街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貿然沿直
行車道之第4車道右轉文湖街、告訴人 翁瑋謙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被告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當時受有右
側肘部、腕部及踝部挫傷、右足踝扭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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