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6
年5月6日21時起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
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起
,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5月6日21時起至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附近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106年5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應知所
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