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徐金樹 (即 徐金海 之繼承人)
       徐坤山 (即徐金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金海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之兄長即被繼承人徐金海(於100年6月10日死亡)
,生前於民國93年7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34萬元。詎其未依約繳款,分別尚積欠本金91,377元及自9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
本金288,4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付。茲因徐金海死亡後,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台新銀行業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基於信用貸款契約、繼承、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主張者為被告二人兄長徐金海積欠之債
務,但徐金海過世後,被告二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徐金
海並無留下任何遺產可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二份、債務明細表二份、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並未
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被繼承
人徐金海既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被告二人為徐金海之繼承人。
又台新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信
用貸款契約、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徐金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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