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8日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槿於99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忠貞路路口時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古鏡汶 、 胡皓文 發覺後攔停異議人,當場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24日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攔查告發闖紅燈,並開具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經伊審視通知單內容,發現其舉發違反法條漏寫、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以雙橫線塗抹形同無首長核章,顯已明顯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第3款無效之規定,且行政罰法第33條亦有明確之規範。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無視於行政程序違法無效仍違法裁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廢棄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漏寫,認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3款及第
7款等規定有舉發通知單無效之情事云云,惟查:舉發違反法條之漏寫非不得補正事項,且原舉發單位於舉發員警作業疏失致舉發違反法條欠缺時,已於該移送聯、存根聯之法條欄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依規定寄發更正通知書予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古鏡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通知聯上我因當時燈光較昏暗漏寫違反法條,回派出所後發現自己移送聯上沒有記載法條,所以事後更正補上,並蓋自己的職名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8月27日栗警五字第0990020785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該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經補正後,應屬合法。
⒊又異議人辯以:舉發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以雙橫線塗
抹形同無首長核章,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4款、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自始無效,不得以之為裁罰依據云云。經查: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有雙橫線記載部分,係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更替,方塗銷舊所長之職名章,加蓋上新任所長之職名章,並非未重新核章,此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本之彩色影印可知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欄位確實有兩位所長職名章交疊,非為無首長核章之情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古鏡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移送聯與通知聯下面有墊紙板,當時新舊所長交接,舊所長為 粘純嘉 ,新所長是 江振維 ,原本罰單已經蓋好是粘純嘉,江振維的職名章剛到,我是把舊所長粘純嘉的名字槓掉,我直接再蓋上新所長江振維的職名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8月4日栗警五字第099001871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是以,該舉發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應係以雙橫線劃掉「警務員兼所長粘純嘉」後,再覆蓋以「警務員兼所長江振維」印文乙情堪以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屬適法,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㈡實體部分:
⒈異議人林育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忠貞路路口,惟林育槿矢口否認有闖紅燈等情,其辯稱:行經該路口並無如舉發員警所言闖紅燈,且舉發通知單內容舉發違法法條漏寫、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以雙橫線塗抹形同無首長核章云云。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古鏡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
與胡皓文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開巡邏車行駛載至公路上,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忠貞路上,紅燈左轉到至公路,因為當時至公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忠貞路是紅燈,異議人紅燈左轉被我們攔下來。我認為罰單有效,因為違規本來就是事實,經受通知人簽名確認並收受,而且異議人也承認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而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古鏡汶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⒊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
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古鏡汶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⒋另佐以證人古鏡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證人古鏡汶所為
攔停位置確可看到異議人所為車行方向、有無於紅燈行駛過停等線等情,有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為適法有效,且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