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李興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中興醫院護士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有多位自稱 楊建華 警官、李清泉隊長、許永欽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要監管原告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台北市○○街與永福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上揭詐騙集團指派之人,並收受偽造公文數紙)。98年8月19日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匯100萬元至 林震南 於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又提領46萬匯至 楊民傑 於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後並要求原告匯100萬,惟原告已無現金,原告於98年8月20日向配偶借款100萬,匯至被告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用詐騙所得匯入之用,仍配合該詐騙集團綽號「 阿昌 」之成員指示,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90萬元交予「阿昌」。嗣原告於98年8月21日上午驚覺受騙而向漢中派出所報案,經查詢後知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業已遭人提領,是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受詐騙集團電話威脅,不得告知家人,否則連家人戶頭一併查,以致不敢向其家人說明原因,獨自承受恐懼,身心俱疲,只好向其妻謊稱急需100萬元,嗣驚覺受騙報案,前揭聯邦銀行存摺帳戶之100萬元均已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身心受嚴重打擊,無法入眠,血壓升高,耳鳴加劇,需就醫服藥治療方能勉強入睡,精神痛苦萬分,須分期償還100萬元給其妻,原本和諧家庭生活,經此詐騙事件,夫妻感情嚴重失和。原告每想到302萬在2、3天內瞬間不見,內心非常悲痛,是以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被告於97年7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借款,而交付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因地下錢莊販賣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於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因該詐欺集團恐嚇若未依其指示提領現金,輕者暴力毆打,重者對家人不利,被告係因一時恐懼,而依其指示提領現金90萬元,至於詐欺集團如何提領其餘1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僅提領90萬元,原告卻請求200萬元,顯屬無據,且被告97年因重利案件報警後,遭暴力份子恐嚇、毆打、脅持及控制行動,身心受創甚鉅,罹患憂鬱症,曾兩度自殺,妻離子散,龐大貸款未還,現又因案被列警示帳戶,求職無門,將屆一年無法工作,處境即為不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52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原告匯入之現金9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卷第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1日(98)聯新莊字第0299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件、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卷第22-26頁、第38-41頁),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陳述詐欺集團成員「阿昌」係以電話告知可以15萬元贖回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否則應配合前往銀行領款,並恐嚇將對其家人不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卷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6頁),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恐嚇言語,固可能致被告心生畏懼,然並未完全壓制被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且經被告自行決定不以15萬元贖回帳戶資料,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款,況查,被告前於97年7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受地下錢莊成員恐嚇及暴力催討債務,遂向警方報警,經警於97年7月24日查獲地下錢莊成員 陳重良蔡尚穎黃家冠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卷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5-6頁),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16號、第3730號判決2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20頁),顯見被告知悉受有不法人士恐嚇時,唯有報警處理方能保護自身權益,然被告於98年8月1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阿昌」之電話後,受其恐嚇,且知悉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犯行後,不僅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以維自身及被害人之權益,反於同年月20日配合前往領款,且待被害人於98年8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後,經相關單位凍結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始於98年9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號卷第12-15頁),則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恐嚇時,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配合前往領款,且始終未採取保護被害人之行動,足認被告於前往領款時,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抗辯伊是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恐嚇如果不配合的話,會對伊家人不利,因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曾遭到刑求,恐懼記憶甚深,沒有辦法才配合領款,伊不是自願領款,和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共計匯款100萬元進被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並遭提
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就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100萬元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雖於警詢陳述僅提領87萬元、於偵查中陳述提領90萬元等語,均無礙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核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被告等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被告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前揭財產上損失,致使原告精神受有困擾,或致使夫妻失和,揆之前開規定,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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