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沈文儀
鄭嘉郎 共同 黃坤鍵 律師自訴代理人孫寅律師
楊一帆 律師被告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參立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力參立與其配偶 黃麗娟 同為世紀皇家公寓大廈(下稱世紀皇家社區)之住戶,因訴外人黃麗娟於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擔任世紀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第4屆主任委員,被告力參立則因與其係配偶關係而以代理人之身份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變更該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將此次會議記錄提案3即「媽媽教室改為社區網路教室及圖書室」乙案變造為「授權管委會依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內容製作停車位使用權證明發放全般事宜。確保停車位使用權移轉」;復變造「世紀皇家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陸、二中增加原無之文字即「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語,因認被告力參立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㈠、世紀皇家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節本1份(告證1【應係自證1】)。㈡、世紀皇家社區96年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1份(告證2【應係自證2】)。㈢、世紀皇家社區停車管理辦法1份。㈣、世紀皇家社區96年增修版社區規約3份(編號第105號、第288號、第298號)。㈤、世紀皇家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夾及其內全部文件1份。㈥、證人 蔡江清 、沈文儀、鄭嘉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力參立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世紀皇家社區之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峻工圖說、公共基金收支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委會印鑑等重要文件自社區管委會成立以來皆由社區專業管理服務人員(下稱總幹事)負責保管及辦理住戶申請閱覽事宜,非由主任委員掌管相關文件;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先由總幹事依開會實際情形製作會議記錄並簽呈報請相關委員審閱後,最後才由主任委員簽署歸檔。另98年度社區規約中附件三之「停車管理辦法」,亦係該社區第4屆總幹事蔡江清依據第3屆總幹事 胡瑞權 所移交之97年度社區規約附件三之內容加以製作,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我、監察委員 黃冠華 、副主任委員沈文儀(按實際之副主任委員為沈文儀之配偶 張云梅 )等審核後,由管理負責人張云梅簽名用印並檢具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檢具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社區規約等文件,將正本呈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備,副本則由第5屆總幹事蔡江清歸檔存查,故上開文件歷經多人審閱簽核,我決無自行變更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
1、關於本件自訴程序是否適法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沈文儀、鄭嘉郎主張其等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世紀皇家」公寓大廈內,此為被告力參立所不否認,是以自訴人等既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住戶,其指訴前述世紀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之附件內容有不實之情事,即為直接被害人。次按,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2人雖非力參立變造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然力參立變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附件等私文書已足使自訴人2人遭受不法行為之質疑,而蒙生損害,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2、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力參立及其辯護人主張:自訴代理人庭呈之世紀皇家社
區96年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資料夾1份、96年增修版社區規約(編號第288號及編號第145號)2份、管委會98年816日會議記錄及罷免公告影本1份等書證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證4即世紀皇家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紙本翻拍照片1張、被證5即世紀皇家社區第3屆會議記錄電子檔翻拍照片3張、被證9即世紀皇家社區96年增修版社區規約封面、目錄及附件三停車管理辦法影本1份等文書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惟查,本院並未以上揭書證作為對被告力參立有罪之證據,是以關於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論擬,合先敘明。
⑵、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證2即世紀皇家社區96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代理人固謂該書證之原始正本為其於本院審理程予中庭呈之資料夾中第一份資料,惟查,該份資料並無管理委員之簽字署名或管委會之用印,經肉眼比對及當庭勘驗,兩份文件即明顯不相符合,是該影本因無原本可資比對證明是否相符及其真實性,故認系爭會議記錄影本無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就上開爭執之各項證據外,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3、關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⑴、關於傳訊證人 呂明修戴鈞山 部分: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
人呂明修之待證事實為確認世紀皇家社區96年度規約、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之內容及被告力參立是否另涉有社區停車位之糾紛等情事,而傳喚證人戴鈞山之待證事實則為證明告證1(應係自證1)即世紀皇家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惟查,自訴人鄭嘉郎於本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業已證稱呂明修就上揭事項之詳情並不瞭解(本院卷第168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否認告證1之證據能力,且該會議記錄真實與否與被告有無變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乙節,並無具備相當之關連性,是自無傳喚調查上開證人呂明修及戴鈞山之必要。
⑵、關於鑑定、比對世紀皇家社區96年度第298號增修版社區規
約(下稱298號社區規約)上以鉛筆註記之筆跡與被告力參立之字跡:經查,證人蔡江清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被告力參立手稿影本2紙(本院卷第198至第199頁),其上之字跡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經以肉眼比對,其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298號社區規約上之筆跡不論字跡佈局結構、書寫型態、字型及運筆、勾勒皆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人書寫。尤其關於「費」、「繳」、「點」等字更可見為不同人之書寫方式;況且縱認被告有於系爭社區規約為手寫塗改之行為,然對於該規約而言,任何第三人均可顯而易見發現該規約之註記塗改,惟並不生任何規約更改或其他法律效力,顯與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間並不相干涉,自不生鑑定之必要。
⑶、關於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世紀皇家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按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於98年12月4日分案,並於99年1月間分別進行調解及準備程序且將準備程序終結,期間經函查資料及待資料函覆與兩造具狀表示意見,嗣於99年10月間排定審理期日,期間歷時約1年自訴人均未補充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上開聲請及主張,因本件既係自訴人循自訴程序提起訴訟,自應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已將相關事證準備周全,否則亦應隨自訴程序之進行而即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尤有甚者,自訴人此項證據係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亦非隨自訴程序進行而出現之新事證,然自訴人遲至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始提出聲請,顯有企圖影響本案審結之情,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經查,世紀皇家社區之相關文件包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皆存放於該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並由其負責保管,非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不得自由出入該處所,除此之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經總幹事將開會內容製作完畢後,擬訂簽呈由主任委員簽署後歸檔,其間內容如有修訂另須檢附原簽併案存查,而告證3即98年修訂版社區規約附件三「停車管理辦法」之內容業經被告力參立、證人沈文儀、訴外人黃冠華等人審閱後呈送第5屆主任委員張云梅簽核用印等節,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以,被告 力參立固 因其配偶黃麗娟於97年
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職而得以代理執行主任委員相關職務,然相關文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正版之社區規約等亦非由被告獨立簽署審核,且該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係由證人鄭嘉郎直接交接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呂明修,並非交接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鄭嘉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則被告既未親自經手交接該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且亦非由被告負責保管而係存放予總幹事辦公室,相關書類於住戶選出次屆管委會時,亦均移交予次屆主任委員沈文儀,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等文件之經手人非僅被告1人,且除被告外,其他委員或住戶皆得以經申請後進出總幹事辦公室閱覽或使用,是即使該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確遭第三人變造過,依自訴人之舉證時間亦無法特定,是任何可能接觸該文件之人均有可能塗改變造,如此,即使非任主任委員之職的人亦得為上開塗改變造行為,自訴人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上開變造行為,亦無法確認並排除其他究竟有何第三人於何時、何地接觸過系爭文件且均未為該塗改變造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曾代理執行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職,即認定被告得藉其行使主委職務之便而變造系爭相關文件,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關於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 林建宏 等人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讓售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世紀皇家停車位承讓登記表共9紙及該社區98年度8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及罷免公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90頁至第197頁),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另涉及該社區停車位買賣糾紛之情事,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3、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變造私文書罪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子謙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自 字第 17 號判決(99.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355 號(100.03.2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