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1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一年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執行、假釋,於97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1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槍】、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槍】,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餘7顆)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將B槍寄放在友人 廖仁毅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再於99年4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120之1號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並交出其身上攜帶持有之A槍、制式子彈10顆而接受裁判。另於99年6月29日,因不知情之 林惠雯 (即廖仁毅之妻)在家中發現甲○寄放之B槍,報警處理,甲○始於99年6月30日警方提訊時,坦承持有B槍(關於甲○於99年4月30日自首時起,至99年6月29日林惠雯報警處理時止之該段期間持有B槍行為,不在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詳後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A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5918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B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9009213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同時持有2枝改造槍枝、及持有10顆子彈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9年1月初某日起至4月30日止,持有B槍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持有A槍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先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於99年4月30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持有並報繳A槍、制式子彈10顆而接受裁判,嗣於99年6月29日為警查知被告持有B槍,是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減免其刑規定。惟被告對於具有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等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99年4月30日自首持有A槍、制式子彈10顆時,並未供述其同時持有B槍,是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至99年
6月29日林惠雯報警處理時止之該段期間持有B槍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非屬單純一罪,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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