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清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5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1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復於98年12月22日22時10分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
2支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憑;上述吸管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軍備局製造之毒品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又上述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8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
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吸管1支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已如前述,因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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