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內某處閒逛時,偶見丙○○於98年12月22日所遺失,且丙○○已在票上發票人欄完成個人印鑑,及其出任負責人之松鱗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鱗公司)公司章用印,發票日期: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NT$500,000)元正等必要記載事項亦均經不明人士填載完畢,付款人則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票號:ZA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遺失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嗣乙○○明知其非上開支票持有及使用人,根本無法兌現該支票,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訛為票據權利人於不詳時間持上開支票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提示,然因丙○○於發現遺失狀況後,前已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掛失止付,該紙支票始於99年1月7日遭致退票而未獲兌現,後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整理相關資料函請警方處理後,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關於被告乙○○之各次陳述部分,其與辯護人均不曾對任意性有所爭執,當可認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應毋庸質疑。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既同未存有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自同可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被訴事實均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並無出入,足為本案認事之相關所憑。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未妥處待見下述,本院參酌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詐欺取財未遂之過程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持之再向銀行詐取財物,幸賴被害人丙○○早先發現掛失始未得逞,所為非是,然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事發之後,便願直接面對己非,對前後所為幾無隱瞞,甚被害人丙○○到庭後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行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習得足夠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案支票雖無證據認已滅失,然既難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丙○○印章與支票之犯行(見下述),該紙支票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在無由認屬其合法所有之前提下,自不得另為沒收諭知,起訴書關此所請,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遺失物之罪名外,復曾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再持以蓋印於本案支票上,進而偽填發票日期與票面金額,以完成本案支票之偽造,進而向銀行行使詐財,故謂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支票之作成由來與其上何以印有丙○○印文此情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該票是伊公司的,(發票人欄內)大小章就是公司章、伊名字的印鑑章是伊自己先蓋好的,當時這張票是伊要跟別人調現用的,金額就是40、50萬元,但沒有談成,當時是在公司講的,章蓋好了,對方就回去了,中間伊有將票放在袋子裡面出去,票就不見了,應該是在公司所在地蘆洲市○○路附近不見的,至於支票上面有無填載票據金額、日期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說明甚詳,是首已可徵本案支票發票欄內松鱗公司與丙○○之大小章印文原即係有權製作之丙○○用章蓋按所成,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
(二)公訴人稱被告曾依丙○○以上印文形式,另行偽造同款印章,惟查,公訴人既亦不否認被告並不存有自行刻印之能力,如被告真有偽造之心,因本案支票之上前已存有丙○○印鑑之蓋用印文,其在委託刻印業者之際,自須特別持交再請仿照原有樣式重為刻印,然此行徑既與一般委託經驗顯有不同,倘遭受託業者當場質疑,被告又將如何自圓其說,由是足見本案支票必係被告偽造之前開推論是否成理仍有諸多可疑空間。現因該支票難再覓得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遂均表示無法受託鑑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為憑,然在本院細就發票人欄內之丙○○印文,與日期欄處為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兩枚印文互為比較後,事實上亦難察見彼等間存在任何之絲毫差異,則於另查無其他證據,得充分印證被告確有偽造丙○○印章繼持蓋印於本案支票乙節確係為真之情形下,自難斷言被告真有如上所為。
(三)況且,證人丙○○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曾到庭談及本案支票金額、日期皆為其公司之會計小姐所填製者,該等說明縱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執以為審視證人丙○○前後所述是否一致之憑信依據,基此,證人丙○○分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作證之際,雖另曾表示日期與金額在支票遺失時未有任何記載,但在其始終無法對於歷次所言,竟可就相同事項一再出現矛盾描述此點提供合理解釋之前,要不得遽引證人丙○○之反覆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從而,於此除僅有被告持向銀行使用,必要事項記載已然完備之本案支票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紙支票確係被告偽造而成,至被告雖於警偵之中,曾經表示票面金額、日期之填載均係出於伊手,甚亦供認另有偽造丙○○印章並予用印之行為,然此非惟與其當時更行作成之:伊撿到時支票上的50萬元及日期就已經寫好了等抗辯立場顯存歧異外,承上所析,可見亦無證據足以印證其一度自白之上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究係基於何故致其先前有此坦承反應雖難再釐清,然於本案補強證據既非可謂已屬充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律以被告,公訴人前開所採見解容有誤會,就此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開經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未遂所犯部分,直接論以具詐欺性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審及其等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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