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源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被告范福炎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福炎無罪。
事實
一、吳榮源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京華當舖」之合夥人之一,負責該當舖辦理相關土地估價鑑價等事宜,亦知悉京華當舖有對外放款並收取較高利息等情事,且參與京華當舖年度之分紅而獲取利潤, 張豐煜 係京華當舖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向當舖借貸及向各該客戶催收帳款等事宜。吳榮源、張豐煜等為圖以現金借貸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20日,乘 林有正 亟需用款之機會,貸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682,000元之利息(亦即月息約13.6分),林有正並提供上古意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有正之配偶 謝美麗 ,林有正為實際負責人)刻正建築中建物【即新竹縣○○鄉○○段74、74之1至74之1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興建中之房屋15戶(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093)府建字第0140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變更同意書、買賣公契、設定抵押公契、權狀正本等作為擔保,並委由 洪大明 律師代為保管,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有正並於9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繳付4期利息共計2,728,000元。嗣因林有正無力清償,與吳榮源協議買賣上開建築中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而迭生爭執,始得悉上情(張豐煜所涉該次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二、案經林有正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林有正、張豐煜、 范政瑋 等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源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第32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有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94年3月底、4月初,因為需要資金週轉,透過朋友 李光耀 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張豐煜,借貸款項簽立借款契約書時,被告吳榮源有在場,伊共計繳付4期利息,每期匯款682,00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易字第32號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豐煜、證人即代為保管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律師洪大明、證人即出借帳戶供告訴人繳付利息,亦任職於京華當舖擔任業務,對本案借款不知情之被告吳榮源之外甥范政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1、84、86、178、179頁),此外,復有借款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98年6月26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146號函暨其檢附之案外人謝美麗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產商字第0980067461號函暨其檢附京華當舖商業登記抄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9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2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2224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6857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范政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6、76、152至154頁,審易字第69號卷第87至17
7、179至86、205至207頁,易字第32號卷第35、48、104至135頁)。
二、被告吳榮源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略以:京華當舖對外貸放款項,實際上均係案外人 郭國銘 (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在處理,因被告吳榮源在京華當舖有分紅,對於京華當舖對外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榮源就本件重利犯行,應係未必故意等語。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3月間,伊因為需要資金週轉,所以透過朋友李光耀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張豐煜,另案被告張豐煜直接到新竹市○○路○○號伊公司處所,跟伊洽談借款事宜,借款前被告吳榮源與另案被告張豐煜有到伊公司看過,並問一些公司的經營狀況,伊等並沒有跟伊介紹案外人郭國銘,即使 伊有 跟案外人郭國銘見面伊也不認識,同年4月20日,雙方到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簽訂借款合約,當時同行的有 周力行 代書、被告吳榮源等2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吳榮源與另案被告張豐煜出面跟伊談,而且伊每次要找被告吳榮源,都是去京華當舖找,另案被告張豐煜在伊面前也稱被告吳榮源為 吳董 等語(見他字卷第10、83頁,易字第32號卷第171頁),是證人林有正已明確證述:被告吳榮源有實際參與本案貸放款項之簽約等情,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豐煜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榮源沒有參與京華公司的業務,不是京華公司的人,本案接洽借款事宜時,被告吳榮源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惟此已與被告吳榮源自承係京華當舖之合夥人,協助相關土地估價鑑價事宜乙情不符(見易字第32號卷第146頁),並徵諸證人張豐煜、范政瑋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榮源常去京華當舖找案外人郭國銘等語(見他字卷第84、179頁),及一般當舖業者對外貸放款項之經營模式,均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提供相關之擔保品等情,本案告訴人借款後無力清償,京華當舖對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行使權利等相關細節,被告吳榮源均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顯對於京華當舖貸放款項予他人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等節,應有所認識,且與另案被告張豐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同負共犯之責,彰彰甚明,證人張豐煜證稱:被告吳榮源沒有參與京華公司業務,本案接洽借款時被告吳榮源沒有在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吳榮源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吳榮源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不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榮源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吳榮源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吳榮源與另案被告張豐煜,就前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榮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㈡、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榮源。
㈢、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榮源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榮源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吳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吳榮源與另案被告張豐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榮源正值壯年,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本案放款金額達數百萬元,實際收取之利息甚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並無任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榮源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吳榮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4條之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福炎係京華當舖之金主,負責提供資金,詎被告范福炎、吳榮源與另案被告張豐煜等為圖以現金借貸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0日,趁告訴人林有正亟需用款之機會,貸予5,000,000元,並按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82,000元。因認被告范福炎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福炎涉犯上開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有正之指訴、另案被告張豐煜之供述、證人范政瑋之證言及借款合約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福炎固坦認有出名擔任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林有正、案外人郭國銘及另案被告張豐煜,伊也沒有大筆的資金可以出入,不可能當金主,沒有收過告訴人匯的錢,伊跟告訴人沒有金錢、生意、糾紛,從沒有匯五百萬到告訴人配偶謝美麗的帳戶,伊跟京華當舖也沒有關係,案外人范政瑋是伊兒子,案外人范政瑋跟案外人郭國銘應該是同事,案外人范政瑋有在京華當舖工作過,跟告訴人林有正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能是伊太太用伊的名義買的,簽名是伊太太代簽的,伊不知道告訴人從94年5月20日、6月20日、
7月30日、8月22日各匯68萬2千元到案外人范政瑋的戶頭,伊名下所有○○○鄉○○段土地都是伊太太用伊的名義買的,但是伊不了解伊太太跟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正雖於偵查中指訴:京華當舖以被告范福炎的名義匯款500萬元至伊妻子謝美麗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戶,接著在5月21日至8月21日止,伊共付4期利息,以伊的名義給被告范福炎的帳戶,每期匯68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惟本案借款500萬元係以案外人范政瑋之名義匯入告訴人之配偶謝美麗所有之帳戶內,而告訴人償還本案借款利息所匯入之帳戶亦係案外人范政瑋所有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98年4月21日渣打商銀竹南字第09800153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范政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6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146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謝美麗客戶往來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6857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范政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6、152至154頁,審易字第69號卷第35至64、87至177頁,易字第32號卷第104至135頁),告訴人嗣後並於偵查中指述:因為當初伊沒有匯款單,所以伊去銀行調匯款紀錄,才發現是匯款到案外人范政瑋的戶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又徵諸證人林有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和京華當舖接洽本案借款500萬元的過程中,無論事先的接洽、借款當時、簽訂借款契約、利息的匯款等,均未與被告范福炎接洽過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是向被告吳榮源、范福炎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㈡、證人范政瑋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范福炎不可能借款給告訴人,因為被告范福炎沒有參與京華公司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范福炎與京華當舖沒有金錢往來,沒有收過京華當舖任何紅利金錢,京華當舖對外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大部分都是案外人郭國銘在準備的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設若被告范福炎係京華當舖之金主,按合夥人對於合夥之事物必然有某種程度的關心,不可能置之不問,以本案貸放款項收取之高額利息觀之,被告范福炎應可獲得為數頗豐之獲利,然本案實際參與京華當舖業務之證人范政瑋、吳榮源,甚至本案之借款人即告訴人林有正,均未證述被告范福炎係幕後之金主或有何分紅等情事,顯與一般錢莊負責提供資金者之行徑不符,又經查詢被告范福炎在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其中被告范福炎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4年10月24日有1筆1,200萬元之轉帳交易紀錄,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6月18日新存字第0970000449號函暨其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1、132頁),惟該筆交易之時間係在本案借款時間之後,且存入後隨即以轉帳方式支出,被告范福炎辯稱:該筆1,200萬元是伊配偶買土地辦貸款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觀諸本案借款之方式,係以現金方式交易,亦即以現金500萬元匯入告訴人配偶謝美麗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易字第32號卷第48頁),而被告范福炎其餘金融帳戶內,均無超過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7年6月18日(97)頭份字第75號函暨其所附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7年6月17日(97)竹南信社字第097000068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701818號函暨其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33至141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淑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范福炎94年間在士林電機上班,月新約5萬多元等情觀之(見易字第32號卷第151頁),益徵被告范福炎顯無資力提供資金500萬元供京華當舖貸予告訴人一節,彰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范福炎係京華當舖之金主,負責提供資金云云,實嫌速斷,不足憑採。
㈢、被告范福炎雖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列明之買方及系爭不動產坐落○○○鄉○○段○○○號之所有權人○○○鄉○○段
757、761、76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之一,除據被告范福炎坦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8、29、30、44、45、47、48、70至7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正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范福炎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買賣契約書沒有看到被告范福炎在場等語明確(見易字第32號卷第172頁),又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外人郭國銘問伊對系爭不動產有無興趣,伊就問伊姊姊吳淑珠有無意願,因為伊與案外人吳淑珠係姊弟關係,案外人吳淑珠蠻信任伊,所以案外人吳淑珠接受伊的建議,伊跟案外人吳淑珠在談這件事時,只有伊跟案外人吳淑珠在場,被告范福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完全沒有參與,因為被告范福炎都在士林電機上班,伊都是跟案外人吳淑珠談的,在伊跟告訴人及其配偶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事情中,被告范福炎1次都沒有在場,印象中契約書上的買主被告范福炎應該是案外人吳淑珠代理簽的,因為被告范福炎沒有在場,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約的是案外人吳淑珠,案外人吳淑珠當時是做土地房屋仲介,個人開的,在銀行來看應該不是正式的職業,案外人吳淑珠以被告范福炎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是因為被告范福炎有正式的職業,銀行授信額度比較高,因為系爭不動產之原起造人是建設公司,要由自然人承接,必須要有起造人,再由起造人向銀行借錢,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都是名義上的起造人及設定抵押的債務人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42至145、15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伊弟弟吳榮源跟伊介紹有塊地不錯,問伊有沒有興趣,伊就說好,就投資,並要求被告吳榮源全權幫伊處理,被告吳榮源跟伊講這件事情時,案外人郭國銘也在場,94年間伊是仲介他人買地,沒有在不動產公司上班,是個體戶,因為伊沒有綜合所得稅單,無法辦貸款,要以被告范福炎的名義辦貸款,並得到被告范福炎的同意,因為要辦貸款,只好以被告范福炎的名義買賣,系爭不動產也登記在被告范福炎的名下,他字卷第70至7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甲方)欄是伊本人簽的,上面寫「范福炎代吳淑珠」是寫錯的,應該是伊代被告范福炎,簽約時被告范福炎沒有在場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48至150頁),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之末、買主欄、騎縫處及相關買賣價金收取數額之確認,均蓋有證人吳淑珠之印文等情互核以觀(見他字卷第70至76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吳榮源居間介紹證人吳淑珠購買,相關締約、申辦貸款、過戶等事宜,均由被告吳榮源及證人吳淑珠全權處理乙情,堪可認定,衡以證人吳淑珠因無正式任職之公司可資提供所得憑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徵信作業確實較為困難而不易獲得銀行核貸,被告范福炎因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同意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亦屬人情之常而無任何違背事理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范福炎係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買受人及擔任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即率爾認定其涉有本件重利犯行,殊難憑採。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民國94年9月9日收到第一次付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94年4月21日預付訂金匯款$5,000,000,現金$4,000,000)」等字句,該500萬元是直接把伊所欠的500萬元列入,並沒有另外收取買賣契約書500萬元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71頁反面),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既係案外人吳淑珠,居間協調牽線辦理相關移轉變更等事宜者則係被告吳榮源,均與被告范福炎無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預付訂金500萬元與本案京華當舖貸與告訴人之500萬元關係為何,亦係告訴人與被告吳榮源、案外人吳淑珠甚或京華當舖間之民事紛爭,尚不得僅因被告范福炎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代理人,而具名在該契約書上,即遽指其知悉本案京華當舖、被告吳榮源、另案被告張豐煜貸與告訴人林有正500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重利罪責,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范福炎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被代理人,逕認被告范福炎與告訴人向京華當舖借貸之500萬元有關等語(見易字第32號卷第173頁),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福炎有乘告訴人林有正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構成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即不得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福炎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應認被告范福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