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927號聲請人冠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淑絹 代理人 束駿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1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附表:100年度除字第9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金點子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99年3月5日│42,000元│BK0000000││││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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