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27號

聲請人 邱士誠

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紀淮張逸婕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其撤銷訴權,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若調解之聲請係請求撤銷法律關係,亦應認為性質上不能調解。再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調解雖非訴訟,但聲請調解仍應具備當事人適格,乃屬事理之當然。聲請調解之一造,如係行使給付請求權,應主張自己對他方有請求權,而他方應向自己為一定之給付;如聲請調解之目的,係主張第三人對相對人有某項權利,而相對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除依法定或意定而使聲請人享有程序實施權之情形者外,應認為該調解之聲請不能調解,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重複投保公共意外險,導致社區管委會多支出新臺幣21,100元,因此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此支出,而應向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21,100元。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誠機電公司締結更換沉水馬達之契約,然而系爭被替換之沉水馬達並未故障,因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該費用,因而應向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47,000元。

(三)承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將系爭沉水馬達提存或查封。

(四)聲請人主張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不知為相對人等其中何人所為,未經公開合法程序,擅自對外使用社區大印,因此請求撤銷該契約。

三、本院認為不能調解之判斷及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重複投保所生費用之部分,由於聲請人係主張向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而非向自己給付,因此其欠缺程序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為不能調解。

(二)同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自行負擔更換沉水馬達部分,亦因為係主張向管理委員會給付,而欠缺程序實施權,應認為不能調解。

(三)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以112年度重聲字第114號以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之。此部分由於前述(二)之調解聲請不能調解,而亦顯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撤銷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部分,由於涉及撤銷訴權,非當事人得以合意解決,故亦不能調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全部均不能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