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庚○○
丙○○乙○○甲○○己○○丁○○戊○○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71,189元(計算式: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11,865,407元+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05,782元+本院87年度執字第3351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10,000,000元=22,071,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