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著於陸只包裝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保管字第1864號贓證物品清單,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簡易施用毒品器具叁組、包裝袋柒只、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6月14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公權力拘束之時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住所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簡易毒品施用工具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所進行搜索後,於其居住之房間內扣得簡易施用毒品器具3組、空包裝袋1只、鏟管2支,因而對於在場之乙○○涉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可疑,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定人判定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嗣於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又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於乙○○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袋6只後,經徵得乙○○之同意採取尿液送驗,鑑定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而查獲同一施用毒品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又其於96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及6月14日19時許經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6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亦均驗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簡易毒品施用工具3組、空包裝袋1只、鏟管2支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等語,惟並未載明所起訴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次數。而被告於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期間,有部分已與其自96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期間重疊,若被告於此重疊期間施用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能出現於上開2次遭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是縱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載明被告於96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所採取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曾有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起訴書之上開犯罪事實欄既未載明所起訴之被告施用次數,在文義之容許範圍內,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則本件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自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與自96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重疊之期間,所為之1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本院即無就被告是否另涉其他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予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6日甲○盛宙96毒偵1940字第51958號函所附之贓證物品清單(96年度綠保管字第1875號)編號2,雖將警方於96年6月14日扣得之包裝袋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並未提出該包裝袋盛裝或沾附安非他命殘渣之證明,自無從就安非他命殘渣部分予以認定並諭知沒收銷燬,惟警方於96年6月13日在被告住所扣得之包裝袋6只(見96年度藍保管字第1864號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其內均沾附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編號CH/2007/81389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上開空包裝1只、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6只(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鏟管2支係伊所有,然查,上開物品均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然其價值均屬微薄,衡以常情,應無與他人共用,或向他人洽借以供己用之必要,且該等物品又均係在被告房間所查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9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然該等物品於查獲前均係於被告個人支配管領之下,又被告既有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如上述,則上開器具應屬被告所有,即符於情理。另扣案之簡易施用毒品器具3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簡易施用毒品器具係分別由玻璃球、塑膠管或飲料罐拼湊而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32頁之照片),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與上開空包裝7只、鏟管2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