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鑰匙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乙○○等人之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猶插在機車上,竟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仁和公園旁,見丙○○經營之高雄碼頭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水泥攪拌車停放該處,且該部水泥攪拌車並未熄火,車門亦未上鎖,丁○○旋進入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車上無線電通話機一台,得手後置於XYQ─一七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之「老地方檳榔攤」前,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竟又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撬開車鎖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正以T型扳手竊取車內無線電機台時,為甲○○當場發現,立即報警合力將手持T型扳手之丁○○逮捕,扣得T型扳手一支,並從XYQ─一七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丙○○所失竊之無線電通話機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機車、無線電通話機失竊及被告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無線電機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蕭振文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丙○○領回被竊機車及無線電通話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T型扳手,係屬金屬材質,形狀類似螺絲起子,把手係塑膠製成,鐵質部分長約十公分,尖端部分磨平尖銳,把手與鐵質成T字型,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丁○○先後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煙毒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為機車及無線電通話機,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