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三項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GC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GC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太原路路口處,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逃逸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抄錄車牌號碼後,以異議人違犯上開三項違規事由,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五點;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初甫生產完畢,而舉發日期前後,異議人均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作月子,並未前往臺中地區,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異議人於舉發違規之時間,人、車既均在臺北,實不知何以竟會受到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況且,縱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三項違規事實,惟就「一行為不兩罰」之法律原則而言,亦應從一重處斷即可,而違規記點部分,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亦僅應記一次即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三項裁罰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駛於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北屯路、太原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左轉專用車道,而竟佔用直行車道,阻擋後方直行車輛,經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之原舉發機關替代役男丁○○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其速直行離去,仍不予理會,乃當場由交通勤務警察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丙○○鳴笛指示駕駛人將車停靠於路邊,準備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將車輛駛向路邊後,竟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離去,且於逃逸過程中,見北屯路北往南直行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逕行右轉太原路(東往西方向)駛離,經丙○○、丁○○二人抄錄該車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互核無誤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違規通知單簿(編號GC0000000至GC0000000號)封面影本一紙、警員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一紙,及現場道路示意圖一紙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之人、車均在臺北,且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不知何以會收到罰單;異議人代理人即異議人之夫乙○○亦辯稱:舉發違規日期前後,異議人本人均在臺北縣永和市住處作月子,代理人亦在臺北市正常上下班,且當天返家後尚有看見該車輛停在車庫內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三個車道,有左轉的專用
車道,其他外側兩個車道都是直行車道,有一台紅色的福特,應該是嘉年華,在中間的車道佔用直行車道準備左轉,有打左轉燈,那時替代役吹哨指揮他直行,但是駕駛人不理,車就擋在路口,阻塞了後面的直行車輛,後面的車一直按喇叭,我就上前指示駕駛人靠道路右邊停車,走到右側前座的車窗,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我看到裡面是個女孩子,大約在中年,穿黑色的衣服,我請她出示駕、行照,她頭轉了一下,結果她車窗搖下一半,就踩油門加速逃逸,所以車種、車牌我看得很清楚,絕對不會錯,我走向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有先紀錄車牌號碼。她停到路邊的時候北屯路直行方向號誌已經轉回紅燈了,沒有右轉的指示燈,但她就直接紅燈右轉逃逸」、「(你很確定看的很清楚?)確定,車牌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太原跟北屯路口交通指揮,聽到有人猛按喇叭,我轉過去看,看到紅色的自小客車,是嘉年華的車子,我很確定,因為我的朋友有一輛一樣車型、顏色的車子,那台車停在直行專用道,因為他要左轉,有打左轉燈號,擋到後面的直行車輛,所以後面的車子在按喇叭,我就示意他直行,但是駕駛人沒有理我,我就揮手找我們警員過來,就是丙○○,他當時在北屯路往豐原的車道,警員走過來後我引導那輛車子停到路邊,他就停到路邊,可能是因為看到警察過來所以才停到路邊,他在路邊停下後,後來我準備要走回我站崗的地方時,就看到車子突然跑掉了,當時燈號已經轉成紅燈了,那台車子就紅燈右轉,我看到的時候警員在車子旁邊」、「(你有沒有看到車號?)我有看到,當時我有把車號記在手上,我有跟警員核對過,我是在車子跑的時候記下車號的,因為當時我正要走回去,跟車子有一個車道的距離,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渠二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從而,證人丙○○、丁○○二人對於當時違規之車輛,均有近距離之目擊,且關於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均能清楚辨識,並經渠二人相互核對無誤,已足確保舉發之真實性,而防免誤認車牌照碼之可能性;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違規通知單簿(編號GC0000000至GC0000000號)封面影本一紙(其上略載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等文字)、警員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一紙(其上略載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違規之事項)、現場道路示意圖一紙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時、地,有前述違規之事實等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即代理人雖辯稱:舉發當時車輛一直停在永和住處,且異議人夫妻二人於
該舉發日期前後均在臺北地區,未曾前往臺中,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異議人本人之娘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而異議人之夫(即異議代理人)雙親亦住在臺中縣豐原市,此經異議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異議人夫妻二人與臺中縣(市)實有密切之地緣關聯,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臺中市地區,本非反常之情。尤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代理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所在位置,發現異議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直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均係在臺中地區與異議代理人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相通聯,甚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即舉發違規日前一日)日傍晚五時二分零六秒許,異議人尚有在臺中市區附近與異議代理人通聯之紀錄,此有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日期前後均在臺北縣中和市住處作月子云云,純屬子虛之詞;而異議代理人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復改稱可能是異議人在臺中等情,顯與前詞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逃逸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三項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至異議人另辯稱其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不兩罰」之法律原則,僅應從一重處斷,且違規記點部分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亦應僅記一次云云,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分屬「三項」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併罰,與「『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無涉;而違規記點部分亦應分別論記,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特定之違規事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已不與焉),經舉發後未遵行責令改善者,得連續舉發,而違規記點以一次核計之情形,迥不相關;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